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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作者:未知 来自:西双版纳报    20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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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登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登报之日起10日内反馈到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691—2124870 传真:0691—2122279 
  联系人:李元芳 施爱良
  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西双版纳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8年7月9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服务、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发挥自然资源与区位优势,突出地方民族文化特色。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产业政策,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
    第五条 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文化、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明确职责、齐抓共管的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文化、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旅游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州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评审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州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旅游规划,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评审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与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旅游场所开发宗教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民族宗教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纳旅游者。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客运、道路,以及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的指示标识。 
    第十条 机场、水陆客运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者的主要进出口处,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电子信息查询设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和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电子信息查询设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投资者参与旅游项目的开发投资,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指导,并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区域间互动机制,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州外的旅游团队到本州从事旅游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推进旅游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旅游行业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实行考核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内部管理、经营业绩、经营行为等指标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旅游行业实行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制度。 
    未经上岗前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旅游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A级旅游景区(点)在规划项目外增加的收费项目实行报审制。
    第二十一条 被确定为科普教育基地的旅游景区(点),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的应当实行免费,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的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车(船),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旅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因不可抗力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 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 游费用或者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 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选择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合格的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二)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三)不制作旅游团队行程计划书;
   (四)聘用、委派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旅游服务;
   (五)以押金、垫付团款和人头费等形式向领队、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人头费、停车费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以参观傣家竹楼等为由,引诱、欺骗旅游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
   (三)与其他经营者串通纠缠、欺骗旅游者购买假药材;
   (四)擅自安排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五)擅自安排旅游者参观非A级游览景区(点)或者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审批同意的其他旅游接待场所; 
   (六)向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七)有损西双版纳形象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言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边境旅游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
    第三十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必须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低于成本报价。 
    组团社或者境外的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组团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应当与境外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境外旅行社按照约定的团队行程计划安排旅游活动。 
    组团社领队和境外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合同外的自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团旅游不得少于3人;
   (二)旅游团人员的边境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三)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四)制定组团方案,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旅行团必须按照规定的旅游线路和旅游时间进行活动,按时返回,不得随意延长在境外活动时间; 
   (六)旅行团在指定口岸出入境,并接受口岸联检部门的检查;
   (七)制定《出游人员注意事项》,在出境前对旅游者进行外事、文明礼貌、安全、卫生、保守国家机密等教育,并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和旅游常识。 
   (八)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三十四条 边境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二)遵守所到国的法律、法规;
   (三)自觉接受口岸部门的检查;
   (四)境外必须随团活动;
   (五)自觉服从领队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六)不得将机密文件、内部报刊(含本单位打印材料)、工作证等带出境外; 
   (七)尊重所到国风俗习惯,不酗酒闹事; 
   (八)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注意礼节礼貌;
   (九)不作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十)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参游人员必须到旅游、商检等部门指定的商店购物。
    第三十五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领队和导游不得与境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旅行社、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三)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尊重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罚款、许可、强制措施等行政违法行为; 
   (二)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三)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应当订立合同;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三)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制、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旅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企业管理动态信息等相关资料; 
    (五)参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工资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二)有权拒绝违法检查、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参加交通安全培训,自觉履行安全协管、宣传责任;
   (三)依法取得相应的旅游从业合格证,持证上岗。
    (四)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向旅游者提供准确的讲解服务,在讲解中应当展示西双版纳少数民族语言文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导游人员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达不到考核指标规定的,可以给予15日至30日的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所评定等级和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所评定等级和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所评定等级和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可以给予15日至30日的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出境经营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未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收费和摊派,以及强制推销商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通过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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