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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一再违约 游客按约索赔
作者:黄恢月 来自: 浙江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200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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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黄金周前夕,张先生所在单位20人准备前往某海岛景点旅游,经过反复比较和考察,和当地某国际旅行社国内中心签订了旅游合同,张先生等共支付旅游费用14000元。4月29日,旅行社业务人员告诉张先生,由于船票非常紧张,旅行社未能购得合同约定的船票,旅游行程难以完成。旅行社提供了两个方案,由张先生等选择:方案之一,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方案之二,张先生等能够选择其他时间出游,届时,如果旅游费用涨价,旅行社不再涨价,仍然按照原合同提供服务;如果旅游费用降低,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旅行社同时承诺,旅游行程将在同年的7至8月间完成,旅行社会提前一周告知张先生,假如旅行社没有提供上述方案二约定的服务,旅行社将向张先生等赔偿14000元。张先生等接受了旅行社第二个方案,并签订了书面协议。
    7月5日,旅行社通知张先生,旅游行程安排在7月6日,请张先生等务必参加,否则就作为张先生放弃权利,旅行社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先生等以没有时间准备为由,拒绝参加旅游,要求旅行社按照第二次签订的旅游协议,支付等同于全额旅游团款的违约金;旅行社则辩称,是张先生等放弃了旅游行程,旅行社只需要退还全额旅游团款,而不必支付违约金,张先生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金的数量过高,只有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才适用,而旅行社并没有欺诈行为。如果按照张先生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旅行社而言显然不公。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张先生等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张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旅游管理部门责令该旅行社除了退还张先生等已经支付的14000元旅游团款外,还必须承担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4000元。
    首先,在这起旅游合同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旅游合同。不论是第一个旅游合同,还是第二个旅游合同,均经过旅行社和游客的充分协商,反映了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真实意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容置疑,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一旦签订,旅行社和游客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后果,就是违约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其次,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违反合同约定。当旅行社第一次违反约定后,由于旅行社提供了解决纠纷的两个方案,张先生等并没有选择收取违约金方案,而是在和旅行社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了重新参加旅游行程,应当视为张先生放弃了向旅行社索赔权利。张先生等选择在7至8月份之间重新参加旅游,其实质是对原旅游合同的变更,即旅游行程的时间被顺延,而其他服务内容和原旅游合同保持一致。旅行社和张先生之间的合同变更合法有效,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从旅行社和张先生的第二个合同约定内容看,旅行社能够避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旅行社为张先生等安排的行程时间必须在同年的7至8月间,且提前一周通知张先生,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旅行社就属于违约,就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旅行社通知张先生参加旅游行程只提前了1天,旅行社再一次违反了合同约定。张先生等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兑现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是张先生等的正当权利;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是其承担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第四,旅行社支付了等同于全额旅游团款的违约金,和人们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完全吻合,这的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不尽相同。双倍赔偿的前提是旅行社有欺诈行为,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法定责任;而违约责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有一定的任意性,是约定责任。当然,只要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必须无条件遵守。在本案例中,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旅游管理部门要求旅行社支付14000元,其法律依据是旅行社与张先生的合同约定,旅行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旅游管理部门并没有按照《消法》有关惩治欺诈的条款,来确定旅行社的责任,而且旅行社也不存在欺诈行为。违约责任赔偿数额与欺诈责任赔偿数额相同仅仅是巧合,并不能说明两者有何种联系。
这起旅游纠纷之所以发生、旅行社之所以必须支付高额违约金,主要原因在于旅行社经营不规范,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如果说旅行社第一次违约尚情有可原,那么第二次违约则实属不应该,只要旅行社按照承诺,提前一周时间通知游客,旅游行程可以如期完成。归根结底,旅行社的法律意识、合同意识淡漠,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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