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指导等级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规范标准评出的各类等级旅游景区。 第三条 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旅游景区按照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项监管的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法定代表人是景区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相关规定,落实安全工作的奖惩制度; (二)组织制定本景区的安全管理规章和制度; (三)指导监督本景区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主持处理本景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事故;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并完善本景区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并落实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建立本景区的安全管理例会制度,及时通报有关工作信息,定期研究本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建立安全事故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景区安全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 (六)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演练,新聘员工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游览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游客游览安全。 (一)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景区容量的测算,适度接待游客; (二)完善景区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工作人员规范操作; (三)在景区内重点地带和危险地域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节假日、黄金周等重点时期设立景区游客安全疏导缓冲区; (五)禁止游客在景区未开发或无安全保障的地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向游客提供准确、规范的安全信息。 (一)通过有线广播、安全宣传栏、安全宣传手册等方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天气变化、洪涝汛情、交通路况、治安、流行疫情预防等安全警示信息以及游览安全提示信息; (二)根据消防、用电以及道路交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景区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 (三)完善景区的解说系统,在有条件的区域建设无障碍游览通道; (四)景区内施工时应当设置易于识别的提示标志; (五)在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严禁违章用电。 (一)景区用电装置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配电装置的清扫和检修应当按照《北京市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进行; (二)景区安装或者移动电器设备,须由专门技术人员操作,操作用电设施诸如线路、闸箱、开关等须符合安全管理规程; (三)景区内所有电器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该类装置的拆卸和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景区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景区游线的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条件,景区游览工具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游览工具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景区内夜间游览区域应当配备数量充足、功能有效的照明设备。 第十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景区的消防安全。 (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定期组织检查; (二)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三)加强景区内古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易燃、易爆物品,动火、用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 (四)有森林资源覆盖的景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指导下进行专项消防管理; (五)景区餐饮场所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 (六)景区停车场应配备专门的车辆火警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游览活动的安全进行。 (一)景区内的特种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每日设备运行前,应进行检查、维护。 (二)在景区内各类机械游乐项目的运营场所公示安全须知,景区应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并配备相应人员具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严禁超员运营; (三)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及时阻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四)景区内开展的攀岩、冲浪、飘流、骑马、拓展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制定内容详细的安全操作手册和安全事项说明; (五)景区内的制高点和相关建筑设施应安装避雷、防雷设备,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全面维护; (六)景区应为参与极限运动项目的游客、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七)景区内装置的电视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景区内生产和出售食品,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餐具、饮具、酒具等器皿消毒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餐饮场所工作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建立公共安全环境监控制度,为游客创造安全的公共环境,景区内环境噪声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空气质量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在突发疫情期间,景区应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警示等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建立大型活动风险管理制度。举办大型活动前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主动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事前风险评估,制定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应建立应急预案制度,根据各类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安全事故发生后,救援人员能够按照景区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启动救援机制,有效开展救援行动。 旅游景区应根据区内易发事故特点建立消防、用电、交通、自然灾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处理与救援程序、紧急处理措施等部分。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应建立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景区应按照国务院第493号令和《北京市旅游安全报告制度规定》在第一时间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