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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公告
作者:未知 来自:国家旅游局    2007-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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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是2007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确立的重要工作之一。为此,在经过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经数次讨论修改,现已经形成《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您于6月26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规划发展与财务司。
  联系人:魏立忠     电话:010-65201538
  电子邮箱:lzwei@cnta.gov.cn

附:《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旅游局
                          规划发展与财务司
                          2007年6月19日

 

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7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地、文化遗产(物质和非物质)地、主题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水利风景区、动植物园、城市公园、博物馆、科技旅游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等级景区等各类旅游景区,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各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和《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做好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等部门密切合作,承担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民众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
  旅行社、旅游景区、导游应担负起教育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旅游资源的职责。
  第八条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旅游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确保旅游资源普查、保护工作的资金。
  第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以上相关工作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调沟通,另行规定。
  海外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在我国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人民监督员”和“旅游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大使”。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大使名单应向社会公布,并报相应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若有变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隔三年命名表彰一批“旅游资源保护先进集体”、“旅游资源保护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遴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面向社会各界,包括各类旅游景区、旅游企业、新闻媒体、科研院所等单位,科研工作者、导游、旅游景区管理者、游客和社会各类人士等个人。
  第十三条  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咨询专家组,建立旅游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报告制度。    
  专家组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并向社会公布。所聘专家应包括涉及旅游资源各种类型各方面的专家。
  专家组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发表评论。并在每个五年规划的末期,提交本时期的《旅游资源保护报告》,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处理好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之间的关系。单独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将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本地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及时到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备案的旅游资源开发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地的旅游业发展基本情况、发展预期等相关信息,并做好企业发展的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并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开发活动,应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立项、土地审批、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相关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并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并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在以上区域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赢利活动,应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旅游资源破坏事件的相关情况,正确引导舆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移交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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