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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内洗澡遭烫伤 消费者起诉索赔偿
作者:高博 来自:《北方网 》    200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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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先生在宾馆住宿洗澡时被烫伤,赵先生认为房间内的水龙头没有冷、热水标志,服务设施存在缺陷因此起诉宾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宾馆虽然承认赵先生被烫伤的事实,但却认为他是因酒后洗澡神志不清才被烫伤的。日前,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的规定,认为被告应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但原告亦应承担未尽谨慎义务之责,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


  据了解,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宾馆的四楼住宿,当晚9点左右,原告在洗澡时因突然停水,没想到再次来水时水龙头流出的全是热水而被严重烫伤。医院经诊断为Ⅱ度烧伤,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宾馆的房间内水龙头没有冷、热水标志,服务设施存在缺陷,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余元。

  被告宾馆辩称,事发当日原告系酒后洗澡,神志不清,其烫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被告只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向法庭主张房间内的水龙头开关有冷、热水标志,并向法庭提供了照片。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宾馆住宿。住宿房间带有洗浴设施,洗浴设施为浴盆和淋浴喷头,冷、热水各有一个开关,水温由顾客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系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证人的证言,被告的洗澡设施热水压力大,冷水压力小,服务设施存在缺陷。对于水龙头是否有冷、热水标志及原告洗澡时是否突然停水,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原告确系在被告处住宿洗澡时烫伤,客观上被告应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原告亦应承担未尽谨慎义务之责。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负担比例以50%为宜。故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6000余元的一半,计人民币84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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