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西双版纳旅游网 -> 旅游政务 -> 政策法规-> 国家旅游局旅游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地方旅游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旅游局旅游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旅游行业国家标准
投资政策
相关法律
·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导游员等级评定意见》、《标准》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改革导游、领队和旅行社经理资格等证书发放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国家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工作守则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施意见
·关于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及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作者:未知 来自:未知    2004-8-3
】【打印】【关闭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的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旅游者主动赠送礼品,应当谢绝;确实谢绝不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礼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第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费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录用为旅游系统职工。

  第八条 对于坚持原则,拒绝收受回扣、小费,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中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配合。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系统的所有单位,以及其他涉及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关闭
相关文章
  •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 关于改革导游、领队和旅行社经理资格等证书发放办法的通知
  • 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 国家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工作守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 主办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局
    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纳昆康小区13幢 邮政编码:666100
    联系电话:0691-2121589 0691-2142774 电子邮件:pb@xsbnly.com

    版权所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局 技术支持: 西双版纳明成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4.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