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9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我省旅游业培育成国民支柱产业,根据维护主权、方便往来,坚持制度、区别对待,内紧外松、保证安全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组织从我省景洪港口岸入出境旅游的第三国旅游团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保护有组织地从我省景洪港口岸入出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的合法权益。有组织地从我省景洪港口岸入出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中的每个成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暂行办法
第四条 根据我国对外国人入出境管理的有关原则,第三国旅游团队(包括散客)在已获得前往国同意的情况下,只要办妥前往的入境签证,对方让其入境,并有对应的接待单位,可允许他们从我省景洪港口岸出境。
第五条 第三国旅游团队有组织地从我省景洪港口岸入出境,要遵循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按规定逐团报批,武警边防总队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查,杜绝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事件发生。
第六条 入出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只能由国家规定的有权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负责接待和承办。有关入出境人员名单,由省旅游局抄送省公安厅外管处和武警云南边防检查站核对名单,查验证件放行。
第七条 入出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必须持有效护照及前往国的有效签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海关法》、《卫生检疫法》等法规。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权承办第三国旅游团队入出境业务的旅行社名录抄送口岸海关,履行《海关法》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承办第三国旅游团队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按规定代表旅行团队向海关申报。申报时由旅行团队负责将旅行团人员携带进出境物品情况,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入出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人员必须遵守海关的规定,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时海关只放行其旅行自用必需品。
第十一条 出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必须具备到达国的接待单位确认函,并保证该团队在出境后旅途中的人身财物安全。已出境的旅游团队,在无来华签证的情况下,不得返回入境。
第十二条 第三国旅游团队从我省的景洪港口岸入境,必须随身携带各种有效证件及来华签证,并由我方经国家规定的有权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负责接待。该接待社必须于团队入境前20天向有关部门申报,待批准后,团队入境时,接待社必须到入境口岸接待。入境的第三国旅游团队关管理办法 ,可按出境的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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