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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未知 来自:未知    20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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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8月1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5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方便边境地区人员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凭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三条 中方人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我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入境

  第四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私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第五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中缅边境中方通行证》。

  第六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缅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七条 中方内地人中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前款的护照人员,凭有效护照和缅甸的入境签证(指允许从陆路口岸入境的)可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人员从中缅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上述各类人员出入境,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验证并加盖验讫章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入境,并依法处理。
  (一) 持有无效出入境证件的;
  (二) 持用他人出入境证件的;
  (三)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入境证件的;
  (四) 未持有或者拒绝交验出入境证件的。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公安机关罚款、拘留处罚的中方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出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方人员所持出入境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境内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在境外应当立即向缅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缅边境地区允许中方要员通行的口岸、通道由云南省公安厅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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