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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
作者:未知 来自:未知    200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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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发部门:北京
  发布日期:1997-01-07
  生效日期:1997-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传统的友好合作关系,就利用澜沧江—湄公河开展两国间的客货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在该国依法登记,并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商船。
  二、“船员”系指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实际被雇佣,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当航次运载的,持有适当签证的有效护照或边境通行证,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并列入该船提单的货物或物品。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签署以后,澜沧江—湄公河将对两国商业航行开放,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船舶在对方境内航行和停泊时,应遵守航行所在国的规定。

  目前,缔约双方开放下述港口:
  中方开放: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缅方开放:万崩和万景。

  根据外贸和旅游发展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逐步增加对外开放的港口。
  缔约任何一方如需关闭上述开放港口,应提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作出必要安排。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船舶进出港口,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使用泊位装卸货物,使用码头、库场和其他港口设施,物料供应以及在港口费收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航行或停靠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或港口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包括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等。

  第五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水域或港口期间,缔约另一方不应干预缔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船舶、船员或旅客的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损害了其国民的权利;

  (二)应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提供的帮助;

  (三)为查禁或防止走私、贩卖毒品和偷渡所必须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缅甸船员为:缅甸联邦海员证。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该缔约另一方颁发的有效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接受缔约另一方合法签发或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有关船舶无需重新丈量。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

  二、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允许其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登船、转船或被遣返,可以不需签证作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因搁浅、触礁或过险滩等原因在缔约另一方水域不能正常航行时,该船上的船员和旅客可以上岸步行通过船舶不能正常通过的区段,但应尽快通知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水域遇难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迅速进行搜救并尽可能向该船舶,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帮助和照料,并应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

  二、从遇险船上抢救出来的货物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时,如不在其境内消费使用或销售,不需缴纳任何赋税。

  三、缔约一方遇险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按照国际惯例,为遇险船员和旅客前往目的地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应由船舶登记所在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授权的保险公司保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按取得该收入和利润所在国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

  第十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的联系部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缅甸联邦为:运输部。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协定可能产生的问题或争议,应由缔约双方的代表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此后,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欲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此类修改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登温中将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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